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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on 2025年5月4日

  金融诈骗罪最新法院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

  金融诈骗罪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有所区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共有八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随着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金融诈骗类犯罪比例逐年上升,其中利用元宇宙概念实施诈骗、操纵算法实施精准收割等新型案件占比较高。在实务中,金融诈骗罪的刑罚要从宽于诈骗罪,需要辩护律师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的特殊,为当事人提出有利的辩护方案。刘斌律师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及刑事审判参考的观点,深入梳理金融诈骗类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在法律框架内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1

  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利用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4-1-134-00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入库日期:2025.02.21

  裁判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telegram官方下载地址0)18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拟币交易等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交易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未被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例举洗钱方式之一,但洗钱的本质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特定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将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转换为其他资产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

  (1)对涉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telegram的中文版下载的网站是什么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

  王某军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后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139-00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2号/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王某军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

  (1)未激活的信用卡尚不具备信用卡消费、提现等功能,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不能获取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2)窃取开卡邮件,非法获取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冒名激活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

  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初26号纸飞机的官方的下载的方法是什么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理由:

  第一,经审计证实,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于2013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于同年12月成立善某金融公司时,其目的就是填补之前非法募资业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缺口。

  第二,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近90%募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经营费用等支出,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不足10%,且投资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即使有部分收益,也远低于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2017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某金融公司逐渐减少并直至关停线下门店,被告人周某云无视金融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仍决定于2017年8月发行理财产品,继续线下募集大量资金,以填补过百亿元待兑付本息的亏空。综上,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2017年8月为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的非法集资行为。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成立涉案公司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公司的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涉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认定行为人成立涉案公司就是为了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自成立涉案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张某强等集资诈骗案——借用合法私募基金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34-00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刑终236号/入库日期:2024.12.26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定,违法设立“资金池”,隐瞒了投资资金实际被用于兑付其他到期私募基金的本息,投资针对的项目公司存在连年亏损等事实,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集资诈骗以合法的私募基金形式出现,发行的私募基金大部分均经过备案,犯罪手段隐蔽,迷惑性大,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更大,既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投资人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信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发行募集私募基金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夸大项目公司的实力,隐瞒项目公司实际亏损的现状,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设立“资金池”,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或虽将部分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经营状况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5

  孟某贷款诈骗案——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5-001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刑终208号/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

  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贷款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未将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致认定孟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偏高,二审期间孟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孟某可予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6

  胡某宇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6/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843号/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人胡某宇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胡某宇等人为实施犯罪成立福建某音乐制作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胡某宇等人先是筛选有经济实力的女性,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后,虚构成功男性人设,以感情为幌子,使用话术与客户培养感情;后又通过PS虚假的盈利图片,虚构歌曲制作成本和商业前景;同时,该公司通过与有知名度的歌手签约,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宣传,并在公司进行现场接待,营造正规经营的假象。以上手段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足以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诱骗客户投资。

  其二,从福建某音乐制作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看,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一经入账,即被胡某宇及其代理团队瓜分,团队抽成比例高达60%-67%。另有少量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房租和向签约歌手付费,几乎没有集资款实际被用于歌曲前期制作与后期推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胡某宇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在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经营模式和资金去向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具体而言,可以结合投资风险、经营成本、预期利润等因素,判断行为人的经营能否保障集资款的足额返还。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有关人员的工资、提成等用途,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

  周某集资诈骗案——借助P2P网络平台融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34-00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经营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宝投资”网站平台的便利,注册虚假发标人,并通过网站平台发布大量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投资标,许以高额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维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资金池。无论资金实际使用状况如何,周某均按照发布的利率向被集资人支付回报,以吸引他人继续投资。周某上述行为并非正常经营“P2P”网络借贷行为,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集资款,之后仅将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在明知所获收益根本无法支持其应支付给被集资人回报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大量虚假投资标向被集资人集取资金,对集资款随意处置,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8

  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9-00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刑终142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证实,武某为使用他人信用卡内的钱款,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的行为,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从主观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为目的而实施犯罪,其不认识套现商户,也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也无相关的意思联络。

  从客观方面看,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从该二人处直接获得套现资金,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完成行为,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9

  赵某杰集资诈骗案——行为人虚构公司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终281号/入库日期:2024.12.21

  裁判理由: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被告人赵某杰在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因无资金周转,遂与他人合作成立某公司吸收投资,又在某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故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前,其个人及某木业公司已处于严重负债状态,其明知个人已不具有归还能力。

  其二,被告人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目的是吸收投资,试图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上述三公司均系赵某杰控制的一人公司,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投资款亦未进入三公司账户核算,而由赵某杰个人掌控,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其三,自2016年起,某木业公司已无生产板材的经营行为,被告人赵某杰已将厂房转让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其仅一次性收取转让费或承包费,他人经营期间的收益与赵某杰无关,某木业公司已停产。赵某杰吸收的投资款并未用于某木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其四,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杰对吸收的投资款肆意处分,归还本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投资款大多用于还本付息、员工的工资提成、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某木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上述用途不能产生大额利润回报,且赵某杰在某公司吸收投资款已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却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赵某杰应当认识到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无法全部归还所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身行为会发生无法归还资金的结果,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最终出现巨额投资款无法返还的危害后果。

  其五,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无法兑付后,多人联系被告人赵某杰,但是均查无下落,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才将赵某杰抓获归案。赵某杰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存在隐匿情节。

  综上,被告人赵某杰故意隐瞒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事实,向集资群众虚构公司的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其不具有资金偿付能力,致使集资人巨额经济损失,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后,未用于经营活动,对投资款肆意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本息,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且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又逃匿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10

  上官某某票据诈骗案——冒用型票据诈骗罪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6-001/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刑初610号/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理由:

  本案认定被告人上官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上官某某私自背书和办理贴现款后截留贴现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性质,也即上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

  冒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假冒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和擅用票据权利人的名义,行使了本属于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种票据权利当然包括对票据贴现款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这也是冒用型票据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所在。冒用的行为方式不限于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还应包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上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私自背书和办理贴现后截留贴现款拒不返还,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侵犯了票据权利人对票据贴现款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私自背书和办理贴现后截留贴现款拒不返还,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11

  孙某某集资诈骗、抽逃出资案——罪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明确交代赃款去向的,不予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1-134-00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刑更201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罪犯刊孙某某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清楚交代赃款去向,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充分,综合罪犯孙某某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情节,该犯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孙某某不予减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对于金融诈骗类犯罪罪犯,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如果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未积极退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应当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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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型信用卡业务恶意透支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9-00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35号

  裁判理由:

  (1)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供述对某信银行、某发银行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2)“好享贷”业务来源于被告人办理的信用卡,本质上仍是信用透支消费。林某某在某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甚至拒接电话、变更住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欠款本金应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对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好享贷”业务不应计入信用卡透支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林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又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欠款,构成恶意透支。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推出的附加在信用卡之上的各项业务需要准确界定是何种性质的业务,从而认定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范围。本案所涉的“好享贷”业务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信用卡业务的特点:(1)是单独临时消费信贷额度;(2)不可循环使用;(3)分期本金及取消分期后的金额不享有最低还款待遇;(4)需分期手续费。

  “好享贷”与贷款业务亦有明显区别:(1)标的不同。贷款业务是给消费者特定钱款,而好享贷是给特定额度;(2)权利归属不同。贷款业务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即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人是贷款人,而好享贷涉及的钱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即银行仅给予一定额度即“一定权限”;(3)审批程序不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严格,一般需实物抵押,而“好享贷”审查信用,程序简便;(4)是否支付利息。贷款业务收取利息,而好享贷则不需要。因此,“好享贷”业务与贷款业务有本质的差别,虽其在分期还款中也有支付分期手续费,不可循环使用,交易有条件限制等特点,但是好享贷业务是银行给消费者在其固定额度上增加的临时额度,这样规定只是形式限定,并不影响其系信用卡透支本质的认定。因此,好享贷业务的透支数额应属信用卡透支数额范围。

  13

  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4-00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刑终8号

  裁判理由:

  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自治区金融监管机构向新疆某公司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

  (3)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14

  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5-001/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刑初16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为掩饰、隐瞒他人贷款诈骗所得的来源和去向,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系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处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李某帮助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曾某转移贷款诈骗所得24万余元,同时考虑李某是为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洗钱,其也需要对上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洗钱犯罪与其共同参与的上游犯罪具有直接相关性,且被告人李某未从曾某处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其洗钱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尚未达到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对其洗钱犯罪仍适用第一档刑。

  裁判要旨:telegram官方的下载地址在哪里

  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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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信用卡诈骗案——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使用构成信用卡诈偏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9-00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刑初411号

  裁判理由:

  马某以欺骗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未经被害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被害人的名义使用被害人信用卡,以多次取现、刷卡套现的方式非法骗取被害人信用卡里的钱款,其主

  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1)信用卡司法解释将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系提示性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即刑法拟制性规定,因该行为本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只是刑法将其拟制为盗窃罪,除此之外的冒用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形式上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将绑定固定电话的铁通长途话费余额退出或转卖”而“合法”占有他人信用卡以及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但其在ATM机跨行取现、POS机刷卡套现并未得到被害人同意认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上述构成要件;同时,该占有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当然占有信用卡内的资金,需要进一步冒用行为,后续冒用行为亦突破侵占罪评价范畴,况且该占用行为系马某虚构了事实而实现,并非合法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2)盗窃罪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关联的ATM机、POS机发送支付指令,银行错误地认为系实际持卡人发出的指令而同意支付。虽然现有诈骗罪主体并未将机器明确纳入,但可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之一,承认其具有意思障碍和意思表示,正因其先前在预定设置好的程序下存在认识正确,所以也具有认识错误可能性,这种拟制来源于现有法律对于‘ATM机被骗’的规制。马某的行为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侵害了银行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俞某某的财产权,应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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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41-001/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刑终277号

  裁判理由:

  (1)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某猫卖家系《承保协议》中材质保真险的联合经营主体,各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保险金,无论由何方支付,都不应人为地割裂支付主体而借此否认该行为的危害结果。况且理赔资金由某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宝专户给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材质保真险系某安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其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的某猫卖家约定,由某猫买家作为受益人,享受获赔权益,目的是保障出售商品的真实性。当买家购买了该险种覆盖的商品,即可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获得发生保险事故后取得货币补偿的权利。

  (3)温某甲等人若正常购买商品,则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且无法获利。其让商家更改商品材质属性,实质是人为地制造了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从而非法获取保险利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1)关于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是指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关系着被告人行为是受诈骗罪规制,还是受保险诈骗罪规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险种应当经过批准或备案。近年来,新型险种不断涌现,存在备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况。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融瑕疵的新型险种,那么很多创新型保险产品都会被一票否决。因此,只要主险种已经批准或备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分支险种。本案中,尽管“某猫材质保真险”未进行备案,但是,其属于材质保真险的分支险种,而材质保真险是已备案的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主险种的效力可溯及该分支险种,故该险种可认定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2)关于行为人购买商品支付的对价能否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故购买商品的成本属于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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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134-00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刑终29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性质。陈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龙公司代理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数高达30余万人,收取加盟费共计3亿余元,二人的行为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赢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虚假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三个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费1.5倍的返利及其他补贴等,运作模式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募集所得3亿余元中有716万余元用于运作,1.7亿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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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39-001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273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孙某某与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仅有经依法登记的汽车抵押担保,而且还有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自然人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尽管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银行系基于依法登记的汽车抵押担保和真实有效的自然人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而与孙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而并非是因为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签订的合同。银行在获知孙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后也先后三次履行过担保还款义务。故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欺诈,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在取得贷款后,上诉人孙某某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车辆,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000元,之后其个人虽未再还贷款,但不能排除其确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还款不能的可能,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情况下不能必然的推定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6 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此条解释的内涵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孙某某与银行签订的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一种专门用来贷款买车的贷记卡,而非用作任意消费的信用卡。其次,孙某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汽车,且依法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且有经银行确认的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纸飞机官网下载方法。孙某某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 000元,之后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再向银行还款。由以上事实可知,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非法占有”认定应从严把握。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本案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 000元,作为保证人的汽车服务公司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案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还87000元,因此孙某某在客观上不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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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某、余某灵、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141-001/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32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江某、余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某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旨: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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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137-00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胡某波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裁判要旨:

  (1)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

  (2)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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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1835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但行为人存在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分配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本质是,金融融资过程中如何界定合理经营的风险与金融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融资项目真实性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及查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波集资时以公司的茶油产能扩大项目作为宣传点,宣传公司即将挂牌新三版,向投资人承诺每年按认购金额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但实际却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从融资资金用途看。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波一共集资4000余万元,支付的融资成本佣金高达30%,即1200余万元,另外的500余万元用于支付股息、500余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467万余元用于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支付给某公司会务费150万元。涉及开发的土地是在2018年成交的,总价348万元,公司支付了174万元,支付厂房建设欠款总金额共计300余万元。从资金用途看,实际用于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的仅占比10%,比例明显偏低,却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0%中介服务费,其他资金也多数用来归还欠款。虽然相关资金确属与经营相关,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分配极不合理,属于极度不负责的使用募集的资金。

  最后,从归还能力看。根据被告人刘某波实际投资的马铃薯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建设投资需要1.8亿余元,固定资产投资1.4亿余元,投资收益率为18.83%,投资回收期为6.31年,无法兑现被告人在协议书约定的三年内实现投资回收、还本付息的承诺,也无法归还募集的资金。另外,根据被告人刘某波供述,由于马铃薯项目投资建设处于初期,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先集资宣传的茶油生产项目也停止经营,无经营收入。案发时,公司既没有剩余备用资金,项目也不具盈利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某波虚假宣传融资项目以吸引不特定公众股权投资,后因资金使用成本过高、项目存在巨大资金缺口前提下仍盲目推进,项目盈利能力根本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坚持衡平投资者利益保护、稳定金融秩序与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避免唯资金灭失就构成犯罪的结果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融资项目真实与否、资金用途、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资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考虑项目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在资金存在巨大缺口情况下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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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134-00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终35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到庭审中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测,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

  裁判要旨:

  (1)区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人使用仿造与国际知名电商平台相似的APP、编造虚假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但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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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34-001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刑终101号

  裁判理由:

  (1)在案证据证实,翁某源、钟某斌成立的众某实业公司销售酒均是向其他公司购买,自身并无酒厂、茶厂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酒厂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可用于兑换礼品的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和特征;

  (2)众某实业公司没有实体产业,收入来源主要是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人所吸收资金用途,仅从高额返利看,1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1400元,4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5700元,还需要支付兑换积分礼品、集资平台运转所需的人员工资、店铺租金以及旅游花费、酒店用餐等营销费用开支,该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现修改为法释〔2022〕5号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1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源、钟某斌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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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4-0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3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田某志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或然性线索,该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某志抓获,田某志是被动被抓,且其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田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志的行为,且田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2)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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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4-002/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62号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经查,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等人为弥补先前平台亏损、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建立ACF亚洲慈善联盟平台,在明知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发展会员,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平台,并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使资金集中到会员内部流转,制造赚钱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的本质,诱骗更多公众投资参与。所谓的投资,实质是会员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各被告人虽未直接占有所有的投资资金,但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投资,导致会员资金损失,故应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融资平台,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并以此来支撑平台的运行,制造赚钱的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和无法避免崩盘的本质,其实质为“庞氏骗局”。而投资加入的会员,均误认为本案所涉的ACF平台为高收益的理财平台,根本不知晓该平台背后的实质,投资加入的会员均对各被告人设立的平台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了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成为会员,使投资会员分散的资金集中到网络融资平台的会员内部进行流转,实现了资金的相对集中,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3)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人所设立的网络融资平台上,会员所投资金根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是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被告人虽未将会员投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被告人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最终导致会员资金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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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4-001/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行初15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虚构资金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实施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肆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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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某保险诈骗案——网络交易中“材质保真险”作骗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141-001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刑终246号

  裁判理由:

  本案关键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1)本案的保险事故。凡是发生保险理赔的事故,均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发生了与保险标的不符的事实,保险标的投保的产品是牛皮汽车座垫,而实际购买到的是PU汽车座垫。这一保险事故符合天猫网购平台卖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了由牛皮汽车座垫变成PU汽车座垫的事故。

  (2)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这一事故是一个客观事故,即被告人温某确实收到的是PU汽车座垫。这一事故并不是行为人故意编造出来的事故,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温某并没有伪造保险事故。所谓伪造保险事故是指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捏造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身不存在却荒称存在。例如,行为人明明收到的是牛皮汽车座垫,但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称收到的是PU座垫,或者行为人故意用PU座垫冒充牛皮座垫等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事实上已发生了“PU汽车座垫”的事故,不是无中生有。

  (3)本案是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了虚假原因。本案之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是被告人温某在明知同案犯与卖家串通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所谓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原本不存在保险标的,却谎称存在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恶意超值(超额)投保;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等等”虽然投保人虚构了保险标的,但是,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温某在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真相,编造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串通一气,故意让卖家虚构保险标的,而卖家根据被告人温某的要求寄送了与投保标的不一样的产品。被告人温某在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原因,属于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4)本案还存在夸大损失。被告人温某在卖家投保时,明明知道PU表层汽车座垫,不仅让卖家故意修改为牛皮座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要求卖家故意将汽车座垫的价格抬高,从而在理赔时夸大损失。

  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卖家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也承认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温某一方面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并且为规避商家对商品购买数量的限制,使用他人的大量支付宝账号用于下单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温某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被告人温某获取赔偿款确实来自保险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确认赔偿属于保险理赔款的性质,保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已受到侵害。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和第198条第1款(2)项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旨:

  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的产物,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对该网络交易中的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28

  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139-00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某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陈某渝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29

  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刑终360号

  裁判理由: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鞠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以阿某担保公司名义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主观上系为了个人利益,相关担保事宜亦由鞠某个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单位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集体决策,且其他股东代表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阿某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担保费用,不能认定阿某担保公司具有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意志;在案证据证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均由鞠某个人支配使用,审计报告显示阿某担保公司账户与涉案资金池之间的资金流动记载为应收应付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阿某担保公司的违法所得,更不能证实涉案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归阿某担保公司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担保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0

  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4-002/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刑初14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肆意挥霍,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31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 指导案例 33号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

  32

  【无罪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 指导案例 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郝银忠、刘树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郭建升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在取得贷款后,郭用其中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其余贷款用于单位经营,而后将房产抵押给金融机构以公司名义再次贷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支出,亦不应认定被告人郭建升个人挥霍贷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建升无罪。

  本案中,综合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被告人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被告人最终将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被告人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3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 指导案例 42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宇舟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34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 指导案例 9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裁判要旨:

  无论是先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再骗取财物,还是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均属于刑法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5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集 指导案例145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关于“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1596万元,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有 800 万元不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无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适用死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6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 指导案例30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仇晓敏

  裁判理由:

  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被告人李兰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49万元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进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37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 指导案例387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刘红章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38

  张平票据诈骗案——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7集 指导案例 第653号/浦东新区法院凌鸿 最高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使失窃人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人盗窃汇票后以票据权利人的名义使用票据的行为使接收被告人交付汇票的人受到财产损失,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秩序,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体特征。综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日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另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8.7万余元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票据骗罪,两罪应予并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

  (1)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看,行为人盗窃的物品系有保护措施的财产性权利。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具有与现金相类似的支付结算功能,但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现金。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是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2)从所侵犯的法益看,盗窃行为未使失票人的财产权利直接受损,使用行为仅侵犯了受票人的财产权利及金融管理秩序。对行为的刑法评价,一般是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入手。立法所保护的盗窃罪、票据诈骗罪的法益均包含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盗窃票据并使用的行为,应根据票据持有人直接丧失票据记载的财产是盗窃行为所致还是使用行为所致。如果盗窃行为使票据持有人直接丧失票面记载的财产,则可以认定构成盗窃罪,其使用行为可作为赃物处理行为对待;如果盗窃行为并未使票据持有人的财产直接受损,其使用行为可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倘若盗窃行为直接侵犯票据持有人的财产,而其使用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则应以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两罪并罚。

  39

  颜强票据诈骗案——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印鉴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 指导案例861号

  裁判理由: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从颜强伪造支票取现使银行对款项失去监管条件、事后拒不认罪、拒不交代并伪造借条和保证书等掩饰款项去向且没有还款的行为等方面判断,其没有还款意愿。故颜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颜强的行为属实质的一罪,不过因为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发生了重合和交叉,使颜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在此情形下,需要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全面、最准确的罪名来评价颜强的行为。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般性罪名,其对构成要件的规定较宽泛,具体到本案,该罪名无法涵盖和准确评价颜强使用伪造的支票从银行取现这一行为;且盗窃罪侵犯的是一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颜强的行为除侵犯了金平安及其塑印厂、保证人王保松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金融业的管理秩序和票据交易安全。因此,本案以颜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论处,更为准确。

  40

  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集 指导案例472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瑛

  裁判理由:

  本案中,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虽然被告人冒用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其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人民币 6900 元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 纸飞机官方在哪呢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

  来源:“刘斌律师说事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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